关于吉林市聚客隆食品经营有限公司生产2020-05-12批次不合格大连风味汽水和2020-07-28、2020-08-21批次不合格旺清大白梨梨味汽水核查处置情况的公示
来源: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要求,现将我局2021年1月25日对吉林市聚客隆食品经营有限公司生产的2020-05-12批次不合格大连风味汽水和2020-07-28、2020-08-21批次不合格旺清大白梨梨味汽水核查处置情况汇总汇报如下:
一、 吉林市聚客隆食品经营有限公司生产的大连风味汽水
(一)抽检基本情况
吉林市聚客隆食品经营有限公司生产的标称2020年5月12日生产的大连风味汽水(规格型号580ml/瓶,生产日期:2020-05-12),经吉林省食品检验所检验,酵母项目不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
11月3日,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棋盘街1-1号的吉林市聚客隆食品经营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企业已经停产。仓库未见到涉案产品。执法人员对企业的吹瓶、压盖、灌装、装箱、消杀、入库等生产过程逐项进行了检查,对水源地、厂区周边环境等也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异常情况。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做了现场笔录。
现查明,当事人共计生产涉案的不合格产品85箱,每箱20瓶,以每瓶0.6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货值金额1020元,已全部售出。
(三)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构成生产酵母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罚款70000元(柒万元整)。
(四)排查整改情况
当事人能够提供更换水源过滤杀菌消毒材料的进货单据,能够说明更换时间,对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关键点能够提供相关记录,对本企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进货单据索证索票齐全。办案人员会同我局审核中心专家帮助企业进行了排查,均未发现明显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当事人始终主张问题不在自身,但由于异议申请期限超期无法进行异议申请。
二、吉林市聚客隆食品经营有限公司生产的2020-07-28批次不合格旺清大白梨梨味汽水
(一)抽检基本情况
吉林市聚客隆食品经营有限公司生产的标称2020年7月28日生产的旺清大白梨梨味汽水(规格型号550ml/瓶,生产日期:2020-07-28),分别经吉林省食品检验所和辽宁奉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酵母项目不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
11月3日,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棋盘街1-1号的吉林市聚客隆食品经营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企业已经停产。仓库未见到涉案产品。执法人员对企业的吹瓶、压盖、灌装、装箱、消杀、入库等生产过程逐项进行了检查,对水源地、厂区周边环境等也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异常情况。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做了现场笔录。
现查明,当事人共计生产涉案的不合格产品85箱,每箱20瓶,以每瓶0.6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货值金额1020元,已全部售出。
(三)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构成生产酵母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罚款70000元(柒万元整)。
(四)排查整改情况
当事人能够提供更换水源过滤杀菌消毒材料的进货单据,能够说明更换时间,对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关键点能够提供相关记录,对本企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进货单据索证索票齐全。办案人员会同我局审核中心专家帮助企业进行了排查,均未发现明显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当事人始终主张问题不在自身,但由于异议申请期限超期无法进行异议申请。
三、 吉林市聚客隆食品经营有限公司生产的2020-08-21批次不合格旺清大白梨梨味汽水
(一)抽检基本情况
吉林市聚客隆食品经营有限公司生产的标称2020年8月21日生产的旺清大白梨梨味汽水(规格型号550ml/瓶,生产日期:2020-8-21),分别经吉林省食品检验所和辽宁奉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酵母项目不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
11月3日,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棋盘街1-1号的吉林市聚客隆食品经营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企业已经停产。仓库未见到涉案产品。执法人员对企业的吹瓶、压盖、灌装、装箱、消杀、入库等生产过程逐项进行了检查,对水源地、厂区周边环境等也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异常情况。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做了现场笔录。
现查明,当事人共计生产涉案的不合格产品85箱,每箱20瓶,以每瓶0.6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货值金额1020元,已全部售出。
(三)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构成生产酵母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罚款70000元(柒万元整)。
(四)排查整改情况
当事人能够提供更换水源过滤杀菌消毒材料的进货单据,能够说明更换时间,对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关键点能够提供相关记录,对本企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进货单据索证索票齐全。办案人员会同我局审核中心专家帮助企业进行了排查,均未发现明显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当事人始终主张问题不在自身,但由于异议申请期限超期无法进行异议申请。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经营上述批次不合格食品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12315进行反映。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管理分局
202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