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12日讯(记者 马先震 孙辰炜)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网站于近日公示的《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0年第7期 总第7期)显示,本次共抽检出1批次不合格食品样品,为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永辉超市”,601933.SH)旗下公司所出售。
上述抽检结果显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开展的食品抽检中,1批次不合格食品已核查处置结束,为江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铜锣湾广场店销售的黄甲(黄颡鱼),该鱼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24日,不合格项目为孔雀石绿。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不合格批次食品。
经核查,江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铜锣湾广场店购进该批次黄甲(黄颡鱼)9.75公斤,已销售9.75公斤,召回数量为0。经现场核查和研究分析,该批次不合格食品主要是由于养殖环节造成,江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铜锣湾广场店未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针对该店存在的问题,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了以下整改措施:加强产品源头把控,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相关情况通报至南昌市农业农村局。
经判定,江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铜锣湾广场店销售孔雀石绿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的黄甲(黄颡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食用农产品(6.710, 0.00, 0.00%)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五条第(十)项规定,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77.03元,罚款人民币12.5万元整(处罚决定书编号:洪市监食流罚决字〔2020〕12号)。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江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铜锣湾广场店成立于2017年2月28日。江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该公司为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永辉超市成立于2001年,总部设在福建省福州市,是中国大陆首批将生鲜农产品引进现代超市的流通企业之一,是中国500强企业之一,2018年销售金额767.67亿元,销售增长率17.4%;门店总数1275家,位居中国连锁百强企业第六位。2018年1月23日,法国零售商家乐福宣布,腾讯与永辉将对家乐福中国进行潜在投资,且家乐福与腾讯已达成在华战略合作协议。2020年7月,2020年《财富》中国500强排行榜发布,永辉超市以848.77亿元排名第119位。永辉超市成立于2001年4月13日,注册资本95.16亿元,于2010年12月15日在上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10月30日,牛奶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9.13亿股,持股比例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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